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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詹彥平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17/6/28 23:53:21 人气:233
作者:詹彥平律师
原告田明诉被告大庆高新区和之居房产咨询服务部、被告庄蒜、被告:大庆益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件。
2015年3月份, 原告在网上看到大庆高新区和之居房产咨询服务部出售位于御河湾的房屋,原告就联系了广告的发布者大庆高新区和之居房产咨询服务部,经过商谈,和之居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买房协议》,原告交给和之居服务部25000的定金;在2015年4月,原告在大庆益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原告付给房屋的出卖者庄蒜113718元,而庄蒜在大庆益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交付了100000元购房款,原告又给大庆益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13282元,一共发生151990元。
可是2015年5月份,大庆益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原告购置的房屋,被龙凤法院执行局查封了,银行不给原告发放贷款,也无法交付购房余款。
原告诉请
1.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位于龙凤区御河湾A03-2-401室的房屋的合同行为成立,无效。
2. 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赔偿)原告购房款15199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我认为原告田明向你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被告确实触犯了相关法律,对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
首先,就法律关系而言,大庆高新区和之居房产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没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的项目,它只是允许从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和之居严重超出经营范围,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买房协议》,收取25000元定金,从中获利。
和之居不是房屋经济服务公司,就假使有中介服务项目,也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和之居公司还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在没有产权证书的情况下进行买卖。
和之居的行为既有房屋买卖行为,也有房屋中介的行为,两种行为均违法。
其次,由于和之居的违法买卖和中介行为导致的原告和被告大庆益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三方转让行为也违法。
其次,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十分明确,在被告违法买卖房屋,且不能履行房屋贷款的情况下,这项请求应该支持,进行银行贷款购房,是被告和之居在买房合同中承诺的。
就连带责任方面,三位被告互相之间,互相作用、互相连贯,三位一体,共同造成原告支出房款151990元,因此,三被告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胜诉。
                    案件分析人:詹彥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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