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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广诉银不多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詹彦平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18/12/6 10:35:03 人气:330

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银广诉银不多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胜诉案银广以银不多尚欠借款为由起诉银不多。银不多做出入下答辩:该案件的实际出借人不是银广,出借发生之时银广不在现场,是安迪来出借给刘宏江nnnnnn元现金,不是mmmmmm元,地点在光硅镇。之后,薄被关已经还款完毕,转账给安迪来和他的妻子边上钱,可见还款转账凭据。因此,原告说自己是出借人,出借mmmmmm元都不是事实,言称尚欠借款也不是事实.我是被告银不多的代理人,认为原告银广起诉银不多民间借贷纠纷mmmmmm元,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这种请求,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持续、经常出借款项,经常提起诉讼,仅仅发生在被告身上就有多起,案件涉及多个人员。第二,原告和被告的多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告声称交付的是现金,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标明也是交付现金,不是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方式的转账;但是,当今大笔交接几乎不用现金,都是银行转账,原告诉称的现金交付,不符合当今的交易习惯,这就存在借款交付实际金额的不可确定性,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不应该被相信。第三,原告声称交付被告借款达到mmmmmm元,另一个案件高达1mmmmmm元,数额巨大,但是,原告没有正当职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款项的来源,不能相信他的经济能力,出借nnnnnn0万元的经济能力让人怀疑,可以推断借款借不实。第四,通过证人薄被关和被告的陈述,该案件的实际出借人不是银广,出借发生之时银广不在现场,这就说明原告和和他人结伙串通实施非法高利息放贷,性质在于只是支出一点点,却所要远比支出的一点点高很多的金钱,属于当今政府打击的对象。 第五,通过证人薄被关和被告的陈述,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不是mmmmmm元,是nnnnnn元。第六,薄被关已经还款完毕,多个借款共计偿还了yyyyyyy元,转账给安迪来和他的妻子边上钱,可见16张还款转账凭据。   第七,该案件和安迪来、边上钱有利害关系,被告申请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八,通过证人薄被关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件发生之时,是空白的上面的手写字迹是后来原告方后填写的。第九,在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原告还同意多个诉讼被告只是在偿还30000元就可以,这和原告的起诉金额,和借条上体现的金额不相印证,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十,依据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第十一,案件中的金春龙是担保人,了解上述案件情况,应该参加诉讼,利于案件事实的清楚。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败诉。银不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应该纠正。该案件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银广,出借发生之时,原告银广根本不在现场,是安迪来和薄被关、金春龙协商的,苏家辉出借给刘宏江nnnnnn元现金,不是mmmmmm元,事发地点在光硅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银广是出借人,出借mmmmmm元,不是事实,其次,mmmmmm元,数目不算小,原告没有出示类似转账明细之类的证据,来证实交付借款人mmmmmm元的事实真的存在。其次,出借当时,借条上是空白的,内容是有关人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顺着其自己的意愿,事后填写的。就该事实,被告出示了一审法院发送给被告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借条,和原告开庭时出示的借据对比,一审法院发送给被告的借条上面没有“银广”字样,原告开庭出示的借条有“银广”字样,这就说明原告一伙篡改证据的事实存在,也说明银广不是出借人,可以想象其它内容也是后来他们自己擅自填写的,验证了被告提出的,当初借条上是空白的陈述是真实的。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视乎忽视了,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被告出示该证据的情况。其次,后来,薄被关已经还款完毕,转账给安迪来和他的妻子边上钱。其次,银广也承认薄被关还款,言称是还的其它的款,但是,没有出示是还的其它款项的任何证据。,其次,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一伙玩弄套路贷,实施非法诉讼,现今是司法打击的对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是错误的,更何况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逻辑,被告已经说明了真实事实,提交了必要证据;对方拒不出示证据,言辞漏洞百出,不支持被告的要求,十分错误。我是上诉人银不多的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银广起诉银不多民间借贷纠纷mmmmmm元,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这种非法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要求是正确的,应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持续、经常出借款项,经常提起诉讼,仅仅发生在上诉人身上就有多起,据了解被上诉人诉讼案件涉及多个人员。第二,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通过证人薄被关和上诉人的陈述,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不是mmmmmm元,实际是nnnnnn元。被上诉人声称交付上诉人借款达到mmmmmm元,另一个案件高达1mmmmmm元,数额不小,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正当职业,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款项的来源,不能让人相信他的经济能力,出借的经济能力让人怀疑,可以推断借款借不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多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上诉人声称交付的是现金,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上也标明是现金,非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方式的转账;但是,当今大笔交接几乎不用现金,都是银行转账,被上诉人诉称的现金交付不符合当今的交易习惯。何况,该案件有证人证实实际发生数额和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不符。证人薄被关和上诉人都陈述,该案件的实际出借人不是银广,出借发生之时银广不在现场,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和他人结伙串通实施非法高利息放贷,性质在于只是支出一点点,却所要远比支出的一点点高很多的金钱,属于当今政府打击的对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银广是出借人,出借mmmmmm元,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出借发生当时,借条上是空白的,内容是原告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顺着其原告方的意图,事后填写的。该事实,被告在一审审理之时,出示了一审法院发送给被告的证据,即原告在立案之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借条,和原告开庭时出示的借据对比,一审法院发送给被告的借条上面没有“银广”字样,原告开庭出示的借条有“银广”字样,这就说明原告一伙篡改证据的事实存在,这也说明银广不是出借人,可以想象其它内容也是后来原告方自己擅自填写的,验证了被告提出的,当初借条上是空白的陈述是真实的。第四,薄被关已经将欠款还款完毕,多个借款共计偿还了yyyyyyy元,转账给安迪来和他的妻子边上钱,可见16张还款转账凭据,一审中安迪来对此承认,也验证了出借人是安迪来的陈述是真实的。    第五,该案件和安迪来、边上钱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第六,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终,在二审,被告胜诉,被告的权益得到维护。作者:詹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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