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詹彦平律师
原告银广x、银国Y与被告赖小R民间借贷纠纷艰难胜诉案件原告银广x、银国Y诉被告赖小R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法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XhXh年x月x日被告赖小R向高吴A借款共计X00000元,承诺月息Xh%,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到XhXh年Xh月一直没还。XhXh年Xh月Xh日又向高吴A借款XX,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月息Xh%,直到今天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赖小R辩称,1.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发生在XhXh年XX月XX日和XhXh年Xh月Xh日,至提起诉讼时的Xh24年XX月XX日整整过了X年半还多一些,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法案未提供原告遗产继承证据,诉讼主体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如果未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平等继承。法案所涉高吴A已经过世,被答辩人未提供遗嘱,亦未提供其按照法定继承程序继承遗产的证明,更未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书面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Xh22修正)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被告,对于案件中主体高吴A去世后,其丈夫银广x提起诉讼,但是未提供在高吴A去世后其家庭继承的情况,其诉讼主体权属不清,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所述本金与案件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称XhXh年XX月XX日答辩人赖小R向高吴A借款共计X0000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当时双方是研究过借款,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实际交付该款项,也从未约定过月息Xh%的事,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供的两份欠条真实性存在疑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即成立,但是在法案中,答辩人作为借款人并没有收到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也没有在XhXh年XX月XX日签署任何相关文件。因此,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借款金额、利率等具体约定并不清楚,也无法确认该借款合同的成立。其次,要强调的是,即使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答辩人并没有收到任
何借款款项,也没有使用过任何借款资金。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也没有拖欠被答辩人所称的借款款项,因此没有必要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合同、临时)登记表2张、工人履历表复印件4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张、退休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欠条一张,借条两张,被告对XhXh年Xh月Xh日出具的XX,000元借条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于XhXh年XX月XX日出具的XX0,000元借条及XX,000元欠条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未出具上述凭证,两张借条内容有涂改不是被告书写,签名是否是法人书写记不清了,但看笔迹像被告法人书写。经法院释明,询问其是否对笔记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对两份凭证的书写情况作出了说明,且对同一天出具两份凭证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份(附光盘一张),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小R与高吴A系前后楼邻居,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赖小R先后向高吴A借款XhXX,000元,其中XhXh年XX月XX日借款X00000元,出具XX0,000元借条一张、XX,000元欠条一张;XhXh年Xh月Xh日借款XX,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Xh23年4月22日,高吴A因病去世,其父母分别于199XX年及19XX5年先于其去世,原告银广x系其丈夫,银国Y系二人独生女儿,现高吴A的合法继承人只有二原告,因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法院认为,法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3.XhXh年XX月XX日的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4.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Xh年的不予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法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银广x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要求被告于Xh24年3月之前偿还借款,故法案并没有超过Xh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Xh24年4月1日起重新计算。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高吴A于Xh23年4月22日因病去世,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属于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高吴A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现继承人只有二位原告,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故二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关于XhXh年XX月XX日的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被告对两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款项,也没有使用过任何借款资金,在XhXh年XX月XX日没有签署任何相关文件,两份借条的内容均不是本人书写,但是看笔迹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在法院问及其在什么情况下留下的签字时,代理人称“因被告与高吴A的关系比较好,平时在一起打牌喝茶等,也曾在她家的法上练过字”。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次庭审时银广x对出具借款凭证时法人是否在场前后表述矛盾,二次庭审时解释称,因其已经XXXX岁高龄,听力下降,几乎丧失听觉,戴着助听器也听不清楚庭审中法官的询问,因此可能是作出了不切实际的回答。当时出具这两张借条时其法人在场,XX0,000元借条中仅“总计XX万元整”的字样是其书写,其余全系被告书写,XX,000元欠条中的内容是其书写,日期及签名均是被告书写。银广x的听力确有障碍,佩戴着助听器,在法庭与其沟通时并不是很顺畅。被告称两份借款凭证的内容不是法人书写,又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视为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其虽主张签名是在原告家练字时留下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借款凭证格式工整,签名均在合理位置,并不像是练字时留下的,而原告银广x对借条涂改及同一日出具两份借款凭证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两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在银广x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提到“你拿我Xh来万元干啥去了,我知道吗?你到现在又没钱,那Xh来万都让你扔了?”被告表述“你这话说的,当时不是急着用钱,找你帮的忙吗?”此后银广x又提到借款Xh多万元,被告均未反驳。银广x主张交付的是现金,是家里的现金还是取的现金记不清了。高吴A及银广x均系央企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有资金出借能力,在XhXh年借款时高吴A已将近X0岁,现金交付符合老年人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在录音中亦表示,其借的款都是在原告家里放着的钱,故法院确认案涉X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加上被告认可的XX,000元,被告与高吴A之间的借款金额为XhXX,000元。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赖小R于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银广x、银国Y借款法金X000000元。
发现者:詹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