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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淑秋和刘俊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日期:2017/6/28 17:10:53 人气:204

答辩人: 于淑秋,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公司工人,现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井下1-3号楼2单元502室。

答辩人于淑秋,因为原告刘俊维起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现在,答辩人针对其《起诉书》和《申诉书》,做如下答辩:

首先,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在2004年6月14日书写的“收条”,该“收条”能辨认出原告书写的文字,原告先是只承认签字,不认可内容,后又承认收到1000元,但是,没有证据反驳答辩人偿还20000元的事实;原告声称答辩人伪造了篡改了“收条”,其有诉讼义务举证,在过去的诉讼中,法庭询问过是否申请鉴定,原告言称“不承认收条,也不申请鉴定”;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责任。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萨友民初字第517号判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庆民二终字第18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完全正确的。

其次,答辩人对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偿付完毕。

2002年,答辩人家楼后的姐们的丈夫范立国,想筹措借款100000元,当时,答辩人自己只有买断款60000元,范立国就向原告借40000元,一个月利息是2000元,但是,原告让答辩人出据了42000元的“欠条”;当月答辩人给原告2000元利息;2003年范立国因车祸死亡。

范立国在世时和答辩人一共还给原告利息是15000元左右,但是原告没有出据收条,另外答辩人付给原告45000元,其中40000元是本金,5000元是利息,包括借款一个月后还的2000元利息。答辩人为偿还原告借款将自己的楼房变卖,总计偿还高达60000元左右。所以,原告是无理诉讼。

其次,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和事实理由中体现的数额相矛盾,原告请求是要求14000元,可是在事实和理由中却声称被告借款42000元,偿还了26000元,计算应该是尚欠16000元,原告请求却是14000元,前后矛盾。

其次,关于2004年6月14日原告出据的“收条”问题,答辩人保存该“收条”,不慎被水洗刷在所难免,答辩人找到原告要求重新书写一份,原告声称,42000元的欠条已经销毁,再出据收条没有必要,所以才形成现在“收条”的状况,按理责任不在答辩人。

原告是在知道答辩人不慎水洗了“收条”的情况下,编造“欠条”不存在了的事实蒙蔽答辩人,才起诉答辩人的,其用心何其毒也,其手段何其卑劣也,体现了高利贷者一贯伎俩。

其次,原告是放高利贷的;答辩人就向原告借40000元,一个月利息是2000元,原告要求答辩人出据42000元的“欠条”;当月答辩人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范立国在世时和答辩人一共还给原告利息高达15000元左右,后来,答辩人付给原告45000元,其中40000元是本金,5000元是利息,包括借款一个月后还的2000元利息。答辩人总计偿还60000元左右,原告赚取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保留索回利息的权利。

其次,自2004年6月,偿付完毕借款后,原告和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更不存在原告向答辩人索款的事实,原告在2007年向法院提出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假使有债权也不被保护。

其次,答辩人在收到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却有理由。

尽管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刘俊维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诉讼结果是满意的,答辩人当时没有必要上诉,倘若提出上诉也没有办法表述上诉的请求,所以,答辩人不上诉是有道理的。

最后,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刘洪霞、王运学、徐桂琴、王会根本不是新证据;原告为了胜诉,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不惜唆使他人做伪证,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依法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答辩人恳请法庭维持原判,驳回原告刘俊维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詹彥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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