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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希和刘保友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日期:2017/6/28 17:14:04 人气:158

 尊敬的审判长阁下:

 
我做为被告张兰希的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倾听当事人陈述和质证证据,认为,本案件没有有效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兰希欠原告所谓合伙分红款,原告的请求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
 
1.  本案件不存在被告和原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言称,从2003年和被告合伙经营弘禹防水材料厂,但是,提供不出符合合伙经营条件的任何证据,原告既没有提供资金,也没有提供实物,更没有提供专有技术;相反,通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原告自己书写的“便条”及证人能证明,弘禹防水材料厂是被告个人经营的工厂,不是合伙经营的企业,被告是该工厂的业主;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聘用人员,享受工资待遇。
 
所以,原告和被告双方没有实际上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合伙分配利润的事实根据。
 
2.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据”不真实、不合法,本案件不存在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有效证据。
 
在原告行将诉讼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存在“欠据”的事情,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是原告私自自己制作的,准确地说是伪造的;该“欠据”上面没有被告的任何笔迹,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的名章,是原告伪造加盖;通过被告提供的证人能证明,根本不存在原告和被告合伙的事实,更没有四方(刘保友、张兰希、张兰英、张德宽)确认或认可被告欠原告合伙款项的事实。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己炮制“欠据”,违背被告的意志,被告没有设定欠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出示的“欠据”缺乏真实性也没有合法性。
 
所以,本案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件通过被告方申请法院从大庆市商业银行调取的“大庆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能充分地证明,原告伪造的财务专用章和名章现在还在被告处,被告有条件随时伪造“欠据”或其他证据。
 
4.原告属于伪造证据,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为了讹诈被告,擅自精心炮制了“欠据”,属于伪造案件重要证据,且,情节非常严重,依法应该制裁。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的代理人,我认为原告请求无理,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制裁原告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被告的代理人:詹彦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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