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回丽秀、文军守、明新十、邝祥、于雨、贝乐、谷亦如、林敏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案件。
某某某区检察院以回丽秀、文军守、明新十、邝祥、于雨、贝乐、谷亦如、林敏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某某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几位被告人生产、销售病死牛,被告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八人中文军守、回丽秀是主犯,其余人员是从犯。
我为邝祥的辩护人,为他做出如下的辩护:
第一,邝祥是初犯,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二,邝祥认罪态度极好,我认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邝祥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第四,我认为,邝祥在该案件中是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邝祥是文军守的雇佣人员,听命于文军守的安排和指挥,他们属于老板和员工的关系,没有文军守的指示,就不会有邝祥的听命服从,邝祥也是没有办法。
其次,邝祥不懂牛,也就是收什么样的牛,不收什么样的牛,什么样的牛市好牛,什么样的牛是病牛,他一窍不通,这一点文军守知道,辛世明也知道这一点,在文军守、邝祥、辛世明的笔录中有明确的体现,老板文军守是安排辛世明收牛,邝祥只是听命老板付款而已,在该案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实际上就起一个资金传递的作用。
因此,从这一点来说,我建议对邝祥减轻处罚。
第五,邝祥在看守所中被羁押了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了,已经反省,痛定思痛,会不该当初,自己不学法不懂法,对不起家人和社会,悔罪表现明显。
第六, 通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病死牛肉及其产品均被扣押,没有流向市场,没有伤及消费者,没有形成后果。这也属于酌定的对邝祥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七,曾经,邝祥是一名军人,在几年的服役中立功受奖,在该案件中是唯一的一名中共党员,根红苗壮,这一点也是应该酌定考虑的从轻情节。
以上建议,基本被法院采纳,邝祥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上诉。
作者:詹彦平律师